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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减轻中小学生校外培训负担,构建教育良好生态,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义务教育法》《中华****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培训、收费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校外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教育规律,维护教育公益属性。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信息收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文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批、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授权,会同教育部门制定本领域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并强化日常监管。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科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以及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校外培训行业组织应当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校外培训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行为;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防范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校外培训行业组织联合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开发校外培训市场风险防控综合保险产品。
第七条【宣传教育】
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面向校外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面向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关于端正学习态度、树立正确教育理念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掌握科学的教育、学习理念和方法。
学校应当发挥教书育人主体功能,教导学生注重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不盲目参加校外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扬科学教育观念,引导家长尊重教育规律。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举办者条件】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法人资格;
(二)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信用状况良好。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九条【师资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专职、兼职从业人员队伍。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层次和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或者专业能力,具体条件由市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培训项目类别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联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请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不得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筹设申请】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尚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举办者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
筹设申请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资料。
筹设期内,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任何招生、培训活动。
筹设申请不是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必经程序,已经具备设立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行政负责人、财会人员和教学、教研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具备设立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涉及两种以上培训项目类别的,举办者应当确定一种主培训项目类别。
第十二条【审批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经行政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未经行政审批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内设立分教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跨区设立分教点的,应当向拟新设分教点所在区的审批机关申请审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审批程序】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由所属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申请设立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施审查。
申请设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培训项目类别将申请材料转送区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科技等主管部门。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对于筹设申请,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审核意见;对于正式申请,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筹设申请、设立申请、变更注销申请,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培训项目类别分别委托区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科技等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获得批准,属于非营利性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属于营利性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许可期限与年检】
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获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校外培训机构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办学和规范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会同区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培训项目类别对相应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办学和规范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出具年检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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